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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浪动物伤人,喂养人该担责吗?

来源:天津网-数字报刊|0 时间:2012-10-1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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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不久,北京丰台法院审理了一起有关流浪猫抓伤小区居民的案件。被害人肖女士的腿被一只流浪猫抓伤,而被告乔女士作为猫的喂养人,被判应承担侵权责任。在现实生活中,流浪动物伤人的情况屡见不鲜,此案一出,这类问题再次引起关注,那么流浪动物伤人,临时喂养人该赔偿吗?在什么情况下该承担责任?当无法确定责任主体时,受害者又该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还有哪些相关法制措施有待完善?

  案例回顾:

  流浪动物伤人,喂养人是否担责结果不一

  案例一:某日,家住北京丰台某小区的乔女士正在自家楼前的绿地里修整花草,突然有人喊:这是谁家的猫?乔女士看见,肖女士家的大白狗和一只流浪猫在一起撕咬,猫被肖女士踢到一边后,抓伤了她的腿后跑开。

  北京市丰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乔女士长期对流浪猫进行喂养,导致流浪猫易在被告居住地及其附近出现。乔女士作为流浪猫的饲养人,应当对流浪猫进行管理,并在流浪猫造成他人损害时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原告肖女士未拴狗链即将狗带出,其本身对猫狗斗咬导致其被抓伤也有一定的责任,法院酌定为3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系其合理损失,被告理应赔偿。最终法院判决乔女士赔偿肖女士医药费及交通费共计1300余元。

  案例二:袁女士是一家小卖部的老板,一日,一条黄色小狗找食跑到了小卖部,好心的袁女士便用剩饭菜喂养这条小狗,小狗当时便留在了小卖部,几天后小狗跑失。半个月后,小狗跑到了贺女士家,贺女士在关门时被狗咬伤右手,于是贺女士便找到袁女士,询问狗是否是她的,并将右手被狗咬伤的事告诉了袁女士,要求其赔偿自己的损失。经协商,双方同意各负一半治疗费用。

  贺女士伤愈后,要求袁女士赔偿医疗费等损失,遭到袁女士拒绝,贺女士遂起诉至法院。袁女士称,自己只是临时喂养小狗几天,后小狗下落不明,自己不是该狗的主人,不同意赔偿贺女士损失。法院经审理做出驳回贺女士诉讼请求的判决,贺女士不服上诉到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诉讼中贺女士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袁女士系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故法院以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主观管束、固定喂养,喂养人担责

  同样是被流浪动物伤害,却得出不一样的判决结果。究竟在何种情况下,流浪动物伤人,喂养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吴艳表示:“临时喂养人该不该担责,关键看是否能够认定喂养人为饲养人或管理人,有没有对流浪动物的管理义务。”

  临时喂养是指出于爱心,怜悯流浪动物,喂其一些食物,但并没有占有的主观意思,也没有控制和管束流浪动物的行为。饲养人是指动物的所有人,即对动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的人。动物的管理人是指实际控制和管束动物的人,管理人对动物不享有所有权,而只是根据某种法律关系直接占有和控制动物。

  动物损害责任,是指因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饲养人或管理人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该责任。2010年7月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则专章规定了“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对《民法通则》予以修改完善。《侵权责任法》吸收我国理论研究成果,规定了遗弃、逃逸动物致害的责任承担,以解决实践中的流浪动物致害问题,“遗弃或逃逸动物致害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是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原因在于动物的遗弃或者逃逸,会导致其对社会公众产生危险。”

  但吴艳律师指出,原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责任也受到适当的限制,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第一,遗弃和逃逸的动物可能被他人收留,此时,收留者就成为新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原饲养人或管理人就不必再承担责任。第二,逃逸的动物,也可能回复野生状态,并适应了新的生活,动物的原饲养人或管理人则不再对其所造成的侵害负赔偿责任。因为此时其已经变成了野生动物,不再是饲养动物。

  案例一中谈到的情况显然更贴近前述第一种情形,乔女士长期对流浪猫进行喂养,导致流浪猫容易在她的居住地及其附近出现,实际上已经将其固定在自己可以控制的范围内,具备了饲养人或管理人的主客观条件,形成了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因此,当流浪猫造成他人损害时,乔女士作为新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二中,袁女士只是出于爱心临时喂养流浪狗,且几天后流浪狗跑失,她并没有占有的主观意思,也没有控制和管束流浪动物的行为,所以无法认定袁女士为流浪狗的新饲养人或管理人,当流浪狗致人损害时,也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司法实践:

  责任主体难确认时

  危险责任原则推定管理人

  流浪动物伤人,该不该由喂养人赔偿,成了伤者们关心的问题。而对于其他人来说,如果发生流浪动物伤人,或者诸如此类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意外事件时,又该如何解决问题,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我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遗弃或者逃逸动物致害的侵权责任。然而,吴艳律师坦言:“这条规定虽然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但在可操作性上确实存在一定问题,如何举证证明某人即被遗弃或逃逸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在有些情况下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实际操作上存在困难。”

  那么,如果确实无法认定流浪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时,侵权责任又该向谁主张呢?依照《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对于动物伤人,采取的是危险责任的归责原则。危险责任原则也称为无过错责任原则,这是由于动物本身具有致害的潜在危险性决定。为加强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社会责任心,以及充分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不管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有无过错,对动物致害均应承担民事责任,除非受害人本身具有过错或者损害的发生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

  具体到流浪动物伤人,还要分为是在一般开放式场所还是特定区域场所发生。如果是在一般的开放式场所或马路边被流浪狗咬伤,可以推定政府有关部门为流浪动物的管理人,向其主张侵权责任,除非是由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否则,受害人便可以要求这些职能部门予以赔偿。这将迫使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加强对流浪动物的管理,最大限度地减少流浪动物伤人事件的发生。

  如果流浪狗伤人发生在特定的区域(比如小区内),并且该区域的管理人、负责人负有相关安全保障义务的话,流浪狗伤人的责任就应当由相关区域的管理部门来承担责任。现在小区大多都是物业公司进行管理,而物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还应分以下两种情况:一、如果根据物业合同的规定,物业公司对小区的管理是封闭的,负有小区的安全保障义务或管理责任的,物业公司应该承担责任。二、如果是松散型的物业管理,或根据物业合同的约定,物业公司不存在管理义务的,则物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不过,目前我国法律对危险责任原则的规定过于笼统,规定面也过窄,除了需要进一步完善危险责任制度外,还需要通过社会安全制度或综合性救济制度为受害人提供及时全面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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