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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

来源:国家林业局|0 时间:2012-08-2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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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12月19日林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公布 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关于“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规定,现将陆生野生动物 ( 以下简称野生动物 ) 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规定如下: 
  一、凡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二、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猎捕、出售、收购、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按《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严格履行申报审批手续。 
  三、经批准捕捉、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向林业部或其授权收购单位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经批准猎捕、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其收费环节、标准和办法如下; 
  (一) 对批准捕捉、猎捕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按《捕捉、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管理费收费标准》向申请捕捉、猎捕者收费。 
  (二) 对批准出售、收购、利用的国家—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按其成交额的 8% 向供货方收费,对受货方不予收费;对批准出售、收购、利用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按其成交额的 6% 向供贷方收费,对受货方不予收费。
  (三) 依据《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条关于“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举办出国展览等活动的经济收益,主要用于野生动物保护事业”的规定,对批准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在国外举办的表演、展览等活动,按其纯收入的 50% 向国内承办单位收费。 
  (四) 外国人依法在中国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研究、拍摄电影、录像或者从事狞猎,由林业部参照国际惯例制定具体收费办法。 
  (五) 对以保护野生动物为目的的科学研究、资源调查以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分工管理权限,分别经林业部、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酌情减免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四、经营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收费环节、标准和办法,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定后执行。 
  五、捕捉、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申请特许猎捕证,每核发一份特许猎捕证,收取工本费 5 元;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申请驯养繁殖许可证,每核发一份驯养繁殖许可证,收取工本费 10 元;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申请狩猎证,每核发一份狩猎证,收取工本费 5 元。 
  六、非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除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外,还必须按本办法规定收费标准的 2—5 倍补收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七、《捕捉、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的调整,由林业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确定,《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规定的价值标准,由林业部确定。 
  八、收费单位应向指定的物价部门办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九、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纳入财政专户储存。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要专款专用,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使用范围和用途全部用于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资源调查、宣传教育、驯养繁殖、科学研究等方面,不得用于发放奖金、搞基本建设、提高福利待遇或挪作他用。 
  十、本办法自1993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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