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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林木采伐许可制度应予改革

来源: 时间:2009-05-02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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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森林法规定,除了自留地与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外,其他林木采伐都必须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笔者认为,对公民个人所有的林木进行采伐都要求办理采伐许可证,确实有值得商榷之处。
    个人对林木享有所有权,有明确的宪法依据。作为自物权的所有权,是直接的、排他的。林木所有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之前,是否还存在一个采伐权呢?答案无疑是否定的。对个人林木所有权进行采伐限制,与《民法通则》、《物权法》的规定精神是相悖的。
    森林法规定,即使是采伐个人所有的林木,如果没有办理许可证,也可能面临着承担行政处罚甚至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
    采伐个人所有林木承担行政处罚不符合行政合理性原则:为保护公共利益需要牺牲个人利益,须提供充分理由,根据合理标准,依法依规进行;直接规定公民采伐个人所有林木不办证将承担行政处罚,忽视了公民个人利益的表达,从法律的角度看,不符合行政合理性原则的要求。
采伐个人所有林木承担刑事责任不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刑法是社会生活秩序保障的底线,刑罚是法律中最严厉的处罚方式。只有在以规制某种行为大有必要时,刑法才应走到前台,刑法谦抑性原则要求限制国家刑罚权的滥用,非法采伐个人所有林木可构成盗伐或滥伐林木罪,这种定罪科刑明显偏重。
    事实证明,忽视个人利益诉求、仅靠公法手段来达到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是十分困难的。最有效途径就是加强对个人利益的保护,在当前法治环境下,改变重管理、重惩罚而轻服务、轻激励的保护模式,取消对个人所有林木采伐的严格限制,笔者设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依据林木的生态价值和经济价值,重新划分林种。应根据社会对经济与生态的需求,将森林划分为商品林与公益林。商品林直接体现林木的经济价值,对其运用市场手段,按照经济规律来管护,可使公民的个人利益得到最大化;公益林主要体现森林的生态价值,把在水土流失、江河源头等生态脆弱以及关系到国土生态安全地区的森林划分为公益林,采取以政府为主、社会参与和受益者补偿的管护机制。对分布在特定地区的商品林,政府可以通过赎买或租赁等方式,使其转化为公益林;对有经济利用价值又不影响其生态功能的公益林,公民个人也可以通过投入或参股等方式,使其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商品林。
    改革商品林个人林木采伐许可,把许可制变为登记备案制。根据商品林与公益林各自的性质用途,实行不同的林木采伐许可制度。对公益林采伐仍然实行特许许可、严格控制,只有在符合采伐条件,不危害森林生态功能的情况下,才可批准实施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对个人所有的商品林采伐,要与时俱进地改进和完善管理方式,简化程序手续,减少限制条件,提供高效服务,把特许许可变为普通许可,即只要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都应当批准,只进行备案登记,不进行实质审查,没有任何数量的限制。
承认林木生态效益的可度量性,依法确认其交易的正当性。林木的生态功能和环境价值是可以度量的具体化的经济利益,这一点已经为国内外所广泛承认。许多发达国家都建立了碳交易市场,我国也出台了《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要加快森林资源流转平台建设,建立多位一体的流转要素市场,并逐步实现流转信息化、网络化。把个人所有的商品林划定为公益林,政府和社会应当给予生态补偿;把公益林提供给个人用于经济开发,个人也应该给予相应的经济回报。只有把抽象的生态价值转化为具体的经济利益,才能激发广大群众踊跃参与植树造林的积极性。
    综上所述,改革我国目前的个人林木采伐许可制度,可能会招致一些环保人士的诟病,担心会影响到我国的森林保护和生态环境。其实,这种担心可以理解,但大可不必。恰恰相反,由于个人林木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在更大程度上得以实现,可以切实维护和大大提高造林者的现实经济利益,这必将更有利于全社会森林资源的整体保护和生态环境的系统优化。
    (作者: 桑景拴 作者系河南科技大学林职院副教授)        (责任编辑: 张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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